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郓城县祥发养殖场
1 项目信息 项目名称: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项目编码:17013 2 适用范围 本指南规定了农业部负责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查内容、办理时限等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项目。 本事项审批对象为企业。 3 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4 审批依据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年第7号公布)。 4.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4.3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4.4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材料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以下简称《申请材料要求》)(农业部第2109号公告)。 5 受理机关 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 6 决定机关 农业部。 7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8 申请条件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 9 禁止性要求 无。 10 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1.申请材料中、英文对照,中文在前,英文在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登记申请,仅需提供简体中文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2.申请材料中的官方证明文件使用生产地官方语言出具,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还应提供英文或中文翻译件。官方证明文件应由中国驻生产地使馆认证,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应将官方证明文件和中文或英文翻译件一并公证。 3.申请材料原件使用生产企业文头纸出具,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中文翻译件由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 4.中文翻译件使用A4规格纸、小三号宋体打印,内容清晰、整洁、无涂改。 5.申请材料按《申请材料一览表》(见附件)的顺序装订成册,标注页码并形成目录,各项材料之间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装订过程中,不得拆分官方证明文件。 6.前次申请未予批准的,再次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复印件,并附修改说明。7.材料中不得夹带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10.1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10.1.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0.1.2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10.1.3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10.1.4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10.1.5 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 10.1.6 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测报告。 10.1.7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实样或清晰照片)、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10.1.8 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生产所用菌株的保藏情况说明。 10.1.9 按照《申请材料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10.2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除提供10.1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10.2.1 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10.2.2 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10.2.3 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10.2.4 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10.2.5 主要参考文献。 10.3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需要办理续展登记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0.3.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0.3.2 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10.3.3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10.3.4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10.3.5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10.3.6 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测报告。 10.3.7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10.3.8 按照《申请材料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10.4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0.4.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0.4.2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10.4.3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10.4.4 进口登记证原件。 10.4.5 变更说明。 10.4.6 官方证明文件。生产地官方机构允许变更相关内容的文件。证明文件应由中国驻生产地使馆认证。 11 申请接收 接收单位: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畜牧窗口 联系电话:010-59191809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传真:010-59191809 网址:http://xzsp.moa.gov.cn 12 办理基本流程 12.1 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畜牧窗口审查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递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12.2 农业部畜牧业司(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符合10.2规定情形的,转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 12.3 申请人按要求提供产品样品并由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 12.4 农业部畜牧业司(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和复核检测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按程序报签后办理批件。 12.5 流程图 13 办理方式 网上提交申请材料,需提供纸质材料的同步报送。 14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6个月;需要质量复核检测的,质量复核检测时间不超过3个月)。 15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16审批结果 予以许可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 17 结果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印章的证件(批准文件)。根据申请人要求,选择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领取或以邮寄方式送达。 18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18.1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8.2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8.3 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办结通知书(不予批准)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60日内向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 咨询途径现场咨询: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畜牧窗口 电话咨询:010-59191809 20 监督投诉渠道 监督电话:010-59193385 网上投诉:农业部官方网站-在线办事-网上投诉 21 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 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办公时间:每周一到周五(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1:00 下午13:30-16:00
项目名称: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项目编码:17013
2 适用范围
本指南规定了农业部负责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审批事项的审批依据、审批程序、审查内容、办理时限等内容。
本指南适用于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项目。
本事项审批对象为企业。
3 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4 审批依据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年第7号公布)。
4.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
4.3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号,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4.4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材料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材料要求》《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以下简称《申请材料要求》)(农业部第2109号公告)。
5 受理机关
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
6 决定机关
农业部。
7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8 申请条件
境外企业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委托境内代理机构(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向农业部申请进口登记。
9 禁止性要求
无。
10 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材料格式要求:
1.申请材料中、英文对照,中文在前,英文在后;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登记申请,仅需提供简体中文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2.申请材料中的官方证明文件使用生产地官方语言出具,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还应提供英文或中文翻译件。官方证明文件应由中国驻生产地使馆认证,由非英语国家(地区)出具的官方证明文件应将官方证明文件和中文或英文翻译件一并公证。
3.申请材料原件使用生产企业文头纸出具,由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中文翻译件由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出具并加盖公章。
4.中文翻译件使用A4规格纸、小三号宋体打印,内容清晰、整洁、无涂改。
5.申请材料按《申请材料一览表》(见附件)的顺序装订成册,标注页码并形成目录,各项材料之间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装订过程中,不得拆分官方证明文件。
6.前次申请未予批准的,再次提交材料时应当提供《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办结通知书》复印件,并附修改说明。7.材料中不得夹带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10.1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已经使用且出口国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10.1.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申请表》(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0.1.2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10.1.3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10.1.4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产品推广应用情况。
10.1.5 进口饲料的产品名称、组成成分、理化性质、适用范围、使用方法;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产品来源、使用目的、适用范围、使用方法。
10.1.6 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测报告。
10.1.7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实样或清晰照片)、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10.1.8 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生产所用菌株的保藏情况说明。
10.1.9 按照《申请材料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10.2 首次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生产地已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除提供10.1规定的材料外,还须提供以下材料:
10.2.1 有效组分的化学结构鉴定报告或动物、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
10.2.2 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安全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安全评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该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10.2.3 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
10.2.4 在饲料产品中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当提供最高限量值和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
10.2.5 主要参考文献。
10.3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需要办理续展登记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0.3.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续展登记申请表》(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0.3.2 进口登记证复印件。
10.3.3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10.3.4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10.3.5 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
10.3.6 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和检测报告。
10.3.7 生产地使用的标签、商标和中文标签式样。
10.3.8 按照《申请材料要求》提交其他相关材料。
10.4 进口登记证有效期内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0.4.1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变更登记申请表》(使用中、英文对照填写,由申请企业负责人和境内代理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10.4.2 境内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境外企业委托其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企业委托其他境内代理机构申请进口登记的,提供代理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10.4.3 委托书。由境外企业出具、负责人签署并经生产地第三方公证机构公证。委托书内容应包括委托和受托单位名称及地址、委托事项、委托办理登记产品的商品名称等信息。
10.4.4 进口登记证原件。
10.4.5 变更说明。
10.4.6 官方证明文件。生产地官方机构允许变更相关内容的文件。证明文件应由中国驻生产地使馆认证。
11 申请接收
接收单位: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畜牧窗口
联系电话:010-59191809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传真:010-59191809
网址:http://xzsp.moa.gov.cn
12 办理基本流程
12.1 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畜牧窗口审查中国境内代理机构递交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
12.2 农业部畜牧业司(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符合10.2规定情形的,转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
12.3 申请人按要求提供产品样品并由农业部指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
12.4 农业部畜牧业司(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根据审查意见和复核检测结果提出审批方案,按程序报签后办理批件。
12.5 流程图
13 办理方式
网上提交申请材料,需提供纸质材料的同步报送。
14 办理时限
20个工作日(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6个月;需要质量复核检测的,质量复核检测时间不超过3个月)。
15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16审批结果
予以许可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作出不予许可书面决定。
17 结果送达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相对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专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印章的证件(批准文件)。根据申请人要求,选择在农业部行政审批综合办公大厅领取或以邮寄方式送达。
18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18.1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8.2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8.3 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办结通知书(不予批准)之日起,申请人可以在60日内向农业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9 咨询途径现场咨询: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畜牧窗口
电话咨询:010-59191809
20 监督投诉渠道
监督电话:010-59193385
网上投诉:农业部官方网站-在线办事-网上投诉
21 办公地址和时间
办公地址:农业部行政审批办公大厅
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
办公时间:每周一到周五(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1:00
下午13:30-16:00